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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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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代理人李海峰,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xx新村(未出庭,其它概况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址xx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大庆市建设路与黎明西街路口附近,与驾驶无牌号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2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36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包括120急救)600元,财产损失47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438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二、病历首页复印件,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五院住院八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共四项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费用9122元已收被告于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三、原告安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工资条、安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印双杰超市工作,三个月产生误工费用为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形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劳动局备案,合同落款没有签订日期;关于四五六三个月的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6年6月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从20日起原告应在医院住院,工资表体现出勤天数26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月收入5500元,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个税起征点,原告应依法补充完税证明,以证实原告月收入5500合法,如原告无个税缴税证明,原告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用应当按我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9387元/12月×3月=9846.75元给付;

本院认为

四、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值27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出具时间是6月29号,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联。原告要求按照2700元赔偿一台新的电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损害程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原告按新车的价格主张电动车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

五、手机保修凭证,欲证明原告手机损坏,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手机发生了损害以及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该保修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已经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2000元的维修费用,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出租车发票20张,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共计55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叙述该出租车票据为从原告住所地所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与原告实际打车往返医院金额不符,明显偏高,出租车票据有多张均为同一辆出租车,如黑ETE471,该车票据一共7张,黑ETC719,该车号共三张,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关联性不足,无法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是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6月29日发生的七次交通费用共计104.6元不予认定,因此确定交通费用447.8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和鉴定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过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6年6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黑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大庆市建设路与黎明西街路口附近,与驾驶无牌号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912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47.8元,误工90天,产生误工费用9846.75元,营养期60天,产生营养费6000元,护理期30天,产生护理费用4361元。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住院8天,产生伙食补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由被告于某承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部分的主张,由于其并未对损失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在超市工作,应按我省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给付数额。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某所驾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47.8元,误工费用

9846.7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361元。共计:21075.5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承担542元,被告于某承担37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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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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