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庆诉赵某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李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8
浏览量:78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庆,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与被告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红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庆变更被告赵红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为:被告赵红偿还借款1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20万元,并同意支付月百分之二利息。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偿还借款1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红未作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庆举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红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赵红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赵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xx支行账号为6222020905007xxxxxx的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共计93200元,原告的银行账号为6222020905001xxxxxx。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李庆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红向原告李庆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红向原告李庆借款7万元。被告赵红分别给原告李庆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红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xx支行的银行卡账号向原告李庆转账偿还借款共计93200元。现原告李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偿还借款1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红向原告李庆借款并给原告李庆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赵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庆偿还借款932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庆要求被告赵红偿还借款176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庆借款17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返还原告李庆1514元,被告赵红负担3486元;公告费568元,由被告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

人民陪审员李

人民陪审员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

以上内容由李海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海峰律师咨询。
李海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9好评数10
开发区宝利丰2616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海峰
  • 执业律所:
    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6*********6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黑龙江
  • 地  址:
    开发区宝利丰2616